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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危废不得超过一年,适用于产废单位吗?

46危废 2021-05-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绿行者与绿剑客 Author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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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在文中理解和执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订)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些企业家认为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仅限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单位,并不适用于产生单位,而另外一些企业家却认为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都适用该条款。

— 1 —限制超期贮存规定适用于产废单位吗?

原环保部和原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明确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该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但侧面说明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认为“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适用于产废单位。

各地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将该条款适用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处罚的案例也十分常见,一般将超期贮存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一起列为违法行为,与其他规定了罚则的固体废物违法行为一并处罚。

近日应急管理部公布的《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就是一例。《报告》明确指出,天嘉宜公司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长期违法贮存硝化废料······超时贮存问题严重,最长贮存时间甚至超过7年,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原环保部和原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 号)[2]关于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的有关规定。”— 2 —超期贮存危险废物无罚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限制危险废物的贮存时间主要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的问题,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未规定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法律责任。
经查询发现,地方法规仅《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对贮存期限超过一年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但因超期贮存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则承担因事故导致的法律责任。天嘉宜就是一例。

— 3 —《固废法(修订草案)》莫名摇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草案明确了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再适用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然而,如果产生单位怠于委托处置或者自身处置危险废物,长期贮存危险废物,同样会形成环境风险,甚至安全隐患。此类负面案例还不少。《修订草案》的修订,令人费解。

— 

企业找不到处置单位,超期贮存,怎么办?

《固废法(修订草案)》尚未公布,企业还是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贮存管理期限的规定。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贮存期限将可能超出一年,企业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延长贮存期限。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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